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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观设计专利无效认定研究 ——以(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为考察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18-01-28  阅读数:

专利复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一是错误地描述了本专利的外观;二是错误地评价了本专利比较对象,因为本专利是由十字形构成的整体,属于外正四方形,而对比设计是内“人字”形,外正三角形,差异明显;三是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采用了数量对比而不是整体对比,本专利整体外形由120度角分布的三个花瓣变为十字形的四个花瓣不是简单的数量增减,从一般消费者角度看,将三瓣变为四瓣在整体外观上产生的区别显而易见;四是被诉决定没有遵循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进行审查,而该原则是《专利审查指南》明确规定的;五是本专利隔板上有明显的鱼鳞状图案与凹槽,与对比设计区别明显,本专利底面的整体格局与对比设计不同”。[⑤]

从该上诉理由可以看出,柳某主要是针对被诉决定所持不同观点。实际上,由于是不服一审判决提出的上诉,其上诉状如果能够明确一审判决的错误,则基于二审目的而言更具有针对性。例如,一审关于本专利底部隔板相关事实的认定是否存在同样的事实认定错误,柳某在上述状中侧重的是隔板细微之处。同时,对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不仅是《专利审查指南》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关规定。对于这些相关问题,本文后面将进行专门的探讨。

(四)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理由与结果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被诉决定和一审法院认定的本专利产品与对比设计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因此可以进行比对。

二审法院同样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与不同之处进行了对比。在相同之处方面,认定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底部均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则体现于: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没有。[⑥] 由此可见,其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及不同之处的认定,和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相同。

二审法院也是按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的思路,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虽然在花瓣状单元数量与对称性上存在不同,但在各自花瓣状单元本身的设计特征上相同。由于对比设计己经公开了植物栽培盆的花瓣状单元设计特征,且本专利在相同产品上对花瓣状单元这个设计特征重新进行组合亦末脱离花瓣状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状单元重新组合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并未仅采用数量对比。柳某关于花瓣状单元数量上增加在整体外观上产生显而易见区别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⑦]

针对柳某提出的评价本专利的比较对象错误,即本专利整体是内“十字”形、外正四方形,而对比设计是内“人字”形、外正三角形,差异明显,二审法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两者的花瓣状单元设计弧度、流线、风格和外形基本一致,本专利主要设计改进即将花瓣状单由3个组合成4个,而该数量的变化引起外形的变化是常规排列方式的改变,并未产生设计要素的实质性区别,柳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本专利底部有隔板而对比设计无隔板,二审法院认同了被诉决定和一审的认定的事实隔板位于花盘内部的底部,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至于柳某提出的被诉决定没有按照《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审查本专利,属于适用规章错误,二审法院认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支持。

(五)相关当事人再审申请的理由

本案二审判决后,柳某不服而在法定时间内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其申请应当驳回被诉决定及一、二审判决的主要理由如下:[⑧]

第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未根据一般消费者标准对对比设计进行比对。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对于应按照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判,没有做任何介绍,甚至几乎没有提及。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很多涉及外观设计无效或侵权纠纷案例都强调应当按照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和认识水平予以判断。在本案中,一般消费者是对本专利“植物栽培盆(四角)”相同或者相近似类别的产品有常识性的了解,通晓申请日前与花盘相关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的通常设计的人。一般消费者不能降格为对涉案相关产品一无所知,他对本专利设计要素的变化施加的是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而不会关注局部的细微变化或者功能或者技术效果的变化。或者说,其更关注的是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在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却不是按照上述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和知识水平进行对比和判断的。

第二,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未能区分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将功能性设计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直接视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的事实证据。在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法院判决中,连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的字眼都没有出现,更遑论在本案中就功能性设计和装饰性设计进行区分,以及在此基础之上进而判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设计特征或者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存在明显区别。

第三,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及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确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存在明显区别,而是孤立地分别判断两者相同部分与不同部分,直接认定两者的差别对于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性影响。而且,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两者差异部分的归纳和事实认定存在不全面和错误的情况。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概括的两者区别限于花瓣数量不同(一个为三个,一个为四个),以及有无隔板(本专利有,对比设计无),而且将涉案花盘底部隔板的大小及对消费者视觉的影响认定事实完全错误,即隔板位于花盘内部的底部,对花盘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影响不大,因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具体而言,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均是由盆壁(盆体)和盆底两个方面构成的完整的外在结构,两者共同构成了花盘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在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这一问题上,应当严格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而不是分别对比相同和不同点之后,直接作出结论。本案中,“被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均没有提及和讨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由‘花瓣状单元’组成的盆壁加上盆底,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两者是否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孤立对比方式,无疑会造成认定结论错误。专利复审委、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要求分析相同点与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区别的影响,未全面阐明相同点与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采取‘要素组合’方法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将对比设计的特征锁定在花瓣状单元上,将拆解的花瓣状单元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三个花瓣状单元到四个花瓣状单元的变化不明显,是运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逻辑来定义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不适当地提高了外观设计的授权标准”。又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是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为准,应当立足于外观进行判断。本专利简要说明已经明确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非割裂的形状单元。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及二审法院未按图片或者照片来解释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而是均强调花瓣状单元之设计特征相同,增加一个花瓣状单元不会造成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明显差异,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将设计要素相同等同于形状的相同。[⑨]

进言之,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对于本专利和对比设计不同之处的概括及其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也出现错误。两者区别点不限于诉决定和一、二审判决提到的花瓣数量不同以及底部有无隔板,而是完整地包括以下几方面:其一,二者主视图、后视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本专利整体是内“十字”形,而对比设计是内“人字”形;其二,二者立体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对比设计是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本专利是四边倒梯形物体;其三,二者的设计沟图来源不同,对比设计源自一种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经顶角圆滑处理,三边分别内凹,圆滑过渡形成,而本专利源自一种四边,经四个顶角圆滑化处理,四个边分别向内凹,并圆滑过渡形成;其四,二者的中心线夹角不同,本专利夹角90度,对比设计120度;其五,二者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其六,盆体内底部有无十字状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无。上述差异中,尤其值得重视的是最后一个,因为底部区域是植物栽培盆的两个重要部位之一,整个植物栽培盆就是由盆壁和盆底构成的完整的整体。底部区域有无隔板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变化,而且隔板的颜色,与内盆壁其他部分的对比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显著。

总体而言,再审申请人柳某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一、二审法院在判断主体、区别特征判断、对比方法上均存在错误。因此,其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撤消一、二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决定。

(四)再审法院认定事实、裁定理由与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上述再审申请后,组成了合议庭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并最终下达了行政裁定书。该院在行政裁定书中指出:“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再审申请进行审查时,全部接受了一审和二审查明的事实,包括对本专利底部隔板位置、大小及其对视觉效果的认定。该院在裁定书中,首先将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归纳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接着,法院针对本案适用的法律做了分析: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在2000年修订《专利法》时,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规定为该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⑩] 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订时则改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11] 经对比可以发现,2008修改《专利法》后对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做了一定的提高,主要是在原来的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基础上,进一步要求具有明显区别。在裁定书中还再次肯定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可以进行对比。

与前述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不同,该裁定书阐明了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该裁定书还提到并简要阐述了按照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并对什么是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做出了定义。其中,整体观察是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是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与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的大小和程度”。

该裁定书提到了以整体观察进行对比,并就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进行了描述:“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在于:盆体由相同状的花瓣状单元相连而成,盆底中心均由花瓣状单元环绕,每个花瓣单元间均为圆滑过渡,盆体自上而下均呈倒锥台形,盆体上边缘均为两条裙边结构,各花瓣状单元外侧均有相同的拱门结构,花瓣内侧盆底均有相同的梯形隔段,相同位置上均有结构相同的漏水孔,盆体内底部中间部位均有相同形状的凸台、锥台及圆孔,盆体外侧底部各花瓣状单元均有相同的卡槽,凸台和圆孔。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本专利在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板,对比设计无。”[12] 由此可见,该裁定书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相同点和不同点的认定与前述被诉决定以及一、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什么区别。

针对再审申请人柳某在再审申请中提到的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的前述六处不同,裁定书认为:前四点区别,“其实质为第五处花瓣数不同所带来的不同表现形式,并未增加新的差异”。基于此种观点,裁定书认为前四处区别实质上为一处区别,也就是四花瓣与三花瓣的区别。法院同时强调在此前被诉决定和一审及二审法院对此已做认定,在此只是予以确认。裁定书进一步肯定了被诉决定和一审及二审关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花瓣数量增减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即二者虽然花瓣数量不同,但花瓣设计弧度、流线、风格、整体结构与布局基本一致。本专利花瓣数量的增加并未脱离对比设计由花瓣单元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数量体现出的对称性、形状、夹角度数的不同,并未产生实质上的区别,对花盘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与限。 [13]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对于本专利底部有隔板而对比设计无这一重要区别,几乎同样重复了被诉决定及一审和二审提出的观点盆体内部有无十字隔板不同,因隔板在盆体底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不会影响花盘整体的视觉效果

最终,该裁定书一方面注意到了应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另一方面则强调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虽然花瓣数量上有所变化,从而导致整体形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本专利实质性地利用了对比设计的设计方案,也就是花瓣状单元之设计特征,进而认为简单的数字变化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细微而局部,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设计

在上述事实认定和论证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况,遂裁定驳回了柳某的再审申请。

 

三、关于本案的分析

 

本案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程序,虽然被诉决定和三级法院均认定本专利不符合现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但笔者经仔细研究本案以及其他众多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后认为并非如此。

本文拟结合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审查制度之基本原理和规则,立足于本案事实,合理借鉴最高人民法院等关于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裁判法理,以上述被诉决定、一审和二审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申请裁定为考察对象,探讨究竟应如何正确认识该案以及如何正确审理该案,旨在公平、合理地维护当事人之合法权益,提高我国外观设计专利审判水平和理论研究水平。

以下拟探讨的内容主要有:本案事实之还原,尤其是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与不同点的归纳及在认定整体视觉效果方面的作用,以及本案相关设计特征究竟是功能性设计特征还是装饰性设计特征抑或兼而有之;一般消费者标准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尤其是本案中一般消费者应具备什么样的认知能力与知识水平;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原则及其在本案中的适用,包括本案两者不同之处是否对两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达到了显著程度。笔者总体感受是该案无效宣告程序和司法程序的处理没有遵循《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及《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也没有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行提字第3号判决书、(2011)行提字第1号判决书、(2012)行提字第14号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34号判决书等典型案例所确立的标准与规范,需要重新进行检视。

(一)关于本案认定事实及设计特征问题

案件事实无疑是处理案件的客观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根据。无论是外观设计无效案件还是其他类型的案件,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是公正处理案件的根本保障。如果案件事实认定发生根本性错误,依据错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无疑也是错误的。基于此,我国相关法律将认定事实错误作为改判的重要依据。

就本案而言,关于本专利的描述,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均主要是将涉案植物栽培盆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时间接阐述的。其共同特点是创立一个所谓花瓣状单元的概念,并以此概念为核心,在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花瓣数量变化后,认定花瓣数量的改变并没有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书将花瓣状数量的改变带来的其他表现形式的变化认定为并未增加新的差异。除此之外,被诉决定及三级法院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两者相同之处不惜浓墨重彩地描述,而对于两者不同之处则只提到了花瓣数量的差别和花盘底部有无隔板的差别,其他一些重要差别要么被忽视,要么被认定为是基于花瓣数量的改变带来其他表现形式的变化而并未增加新的差异。更严重的是,在对本专利隔板位置、占据植物栽培盆空间大小,尤其是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认定方面,不符合客观事实,导致对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极端重要差别的这一区别性设计特征被忽视、低估,从而造成认定事实错误。对此将在后面重点阐述。

基于正确认定事实极端重要,以下将首先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外在特征、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之处和不相同之处进行阐述和说明:[14]

本专利的产品可以通过主视图、后视图和左视图显示。其由盆壁和盆底构成,两者缺一不可。其中,盆壁主视图由4个凹凸相间的圆弧状曲线十字对称形成一个封闭的曲线而构成本专利的盆壁结构[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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