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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对其他涉案歌曲也没有列明要求断开的具体链接地址,但仍然胜诉。

    但是,两案中权利人以不列明具体链接地址的方式发出的通知,却存在着关键差异:在“十一大唱片公司诉雅虎案”中,权利人的通知同时列出了涉案歌曲的名称、含有涉案歌曲的音乐专辑名称和演唱者的名称。尽管该案中权利人享有的仅是录音制品制作者权,而且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录制录音制品法定许可”,允许其他唱片公司在法定条件下,对相同音乐作品自行制作录音制品,但其他唱片公司根据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的自愿许可,或者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法定许可,就相同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在“歌曲名称”、“专辑名称”和“歌手”这三项信息上完全相同的可能性是微乎其微的。因此,这三项信息基本上足以准确地定位权利人享有录制者权的录音。在权利人提供了这三项信息之后,雅虎可以通过较为简单的技术手段,自动屏蔽搜索结果中同时包含相同的这三项信息的链接,以此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同时也不会导致合法的录音无法被搜索到。

   正因为如此,该案一审法院才认定:雅虎在收到了对这三项信息的通知后,“应知其网站音乐搜索服务产生的搜索链接结果含有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内容”。由于雅虎拒绝通过较为简单的技术手段在搜索结果中识别并断开指向侵权录音的链接,一审法院判决雅虎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而在“泛亚诉百度案”中,权利人在通知中仅提供了歌曲名称,却没有同时提供歌手姓名和专辑名称,而仅凭歌曲名称很难准确定位权利人享有权利的作品。因为不同歌曲有相同名称的情况并不在少数,更何况还存在相同名称的其他音频文件,而目前的搜索技术只能根据音频文件的周边说明信息来识别音频文件。在没有第三方提供音频数据库以对搜索结果进行内容比对的情况下,尚无法直接根据音频内容来识别该音频文件。因此,在权利人不同时提供歌手姓名和专辑名称的情况下,不能认为百度仅凭权利人提供的歌曲名称,就能准确地识别网络中的侵权音乐并断开对其的链接。需要指出的是:作为《条例》立法参照的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虽然不要求权利人在通知中列出具体网络地址,但却要求提供“足以合理地使服务提供商定位侵权内容的信息”而对音频搜索而言,音频名称尚不能“足以合理地使服务提供商定位侵权内容”。何况在本案中,权利人还曾许可其他网站传播其歌曲,通过在百度的“空白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同样能够搜索并下载这些经过权利人许可传播的歌曲。在这种情况下,直接侵权都不存在,间接侵权更是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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