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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而认定产品提供者具有引诱他人侵权的意图。显然《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完全改变了“索尼案”所确立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规则。正如美国版权局局长MarybethPeters当时在国会参议院为对该法案举行的听证会上所述:“在今天的数字环境中,也许需要考虑‘索尼案’的判决是否过分保护了侵权工具的制造商和销售商。如果‘索尼案’规则仍然成为对那些通过提供大规模侵权工具而获利者进行制裁的障碍,它应当被对高科技时代更有意义的灵活规则所取代。”

    但是,这部《引诱版权侵权法案》最终被国会所否决,“索尼案”规则仍然没有被改变。笔者认为,根本原因在于:《引诱版权侵权法案》实际上是以产品在现实中的用途,也即“侵权用途”与非侵权用途”在数量上的对比,来认定产品提供者的引诱侵权意图的,不再考虑产品所具有的非侵权用途,这一新标准将给高科技产品的研发制造者带来法律责任的高度不确定性。因为许多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高科技产品在投入市场之初,可能被大量用于实施侵权,这有时是超过产品研发制造者的预期的。但产品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却会随着配套技术或产品、服务的成熟而逐渐显,并最终占据优势。例如,“索尼案”的起因是电影版权人担心消费者使用录像机录制电影的行为会影响其电影在电视台的收视率,从而降低其从广告费中获得的回报。但此后市场的发展却出乎这些电影版权人的预料,录像机的流行催生了电影录像带市场,最终使电影版权人通过许可制作、销售和出租电影录像带而获得了丰厚的回报。如果在一开始就以产品多被用于侵权而认定产品提供者间接侵权,不但会严重挫伤人们投资研发高科技产品的积极性,也会使产品丧失在日后被用于合法用途的机会。因此,《引诱版权侵权法案》从一开始就遭到包括英特尔和Google在内的许多高科技公司的反对, 促使美国国会最终否决了该部法案。在Grokster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就是否应当改变或以更严格的方式解释“索尼案”规则发生了激烈的争论。以金斯博格( Gins2burg)大法官为代表的三名大法官认为:不能仅仅因为P2P软件“能够”用于非侵权用途(P2P软件可以搜索并下载公有领域内的作品) ,就认定P2P软件存在“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并暗示应当考虑P2P软件非侵权用途在其实际用途中所占的比例。13这实际上提高了产品提供者对“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举证难度,使得“索尼案”规则的适用变得非常困难。

    而以博瑞(Breyer)大法官为代表的另外三名大法官则坚定地维护原有的“索尼案”规则。博瑞大法官对“索尼案”规则进行了高度评价,他指出: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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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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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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