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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如“稻香(周杰伦) ,用户点击这个关键词后,百度将会调用搜索引擎对这一关键词进行搜索,然后将搜索结果列出来。但这种“榜单”只显示最有可能搜索出流行歌曲的关键词。而这些流行歌曲绝大部分都是未经许可而被上传至第三方网站的。

    与之相反的是,“空白搜索框”给用户提供了搜索合法录音的机会,因此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既然搜索框是空白的,用户可以向其中输入任何关键词,可以找流行歌曲,也可以找其他录音。

    这个关键性差别可以从我国目前判决的数起涉及P2P软件的侵权案件中得到印证。在目前我国法院判决的所有这类案件中, P2P软件提供者被判败诉,都不是因为其仅仅提供了可以用于搜索文件的P2P软件,而是其还提供了精心设计的电影或音乐的“榜单”,或者是提供了各种明显指向热门电影或音乐的链接(有的链接为网友上传,但经营者明显可以发现被链接的是侵权作品) ,以供用户点击链接之后,通过P2P软件加以下载。

    在“步升诉飞行网案”中,被告不但向公众提供专门用于搜索和下载音乐的P2P软件,还设计了多层次、体系化的音乐分类。用户在运行P2P软件后,就能看到“新唱片”、“排行榜”、“新专题”、“强推荐”等包含大量最新流行歌曲的“榜单”。法院认定:被告应当知道涉案歌曲的来源很可能是未经原告上海步升公司许可而上载的,具有主观过错,因此判决被告败诉。从该案案情来看,被告败诉的真正原因在于其提供了对“最新流行歌曲进行专门归类”的“榜单”,因为被告在人为组织和编排“榜单”中流行歌曲的过程中,不可能意识不到其是未经许可而在网络中传播的。假如被告仅仅提供了一个带有搜索音乐功能的P2P软件,而不同时主动提供现成的链接,即使通过输入关键词搜索得到的结果和在“榜单”中点击相关链接的结果是相同的,在现有的法律规则下被告也不会被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从而被判败诉。

    其次,“榜单”名称是人为设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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