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 > 知识产权特色论坛(之三) > 知识产权侵权及其法律责任 > 知识产权侵权问题总论 >  文章

三论“信息定位服务提供者”——兼评“泛亚诉百度案”一审判决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09-07-21  阅读数:

,“索尼案”的规则是清晰的。它使得研发者能够放心地去开发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新产品,不必担心因提供产品而招致的巨额赔偿责任。其次,“索尼案”的规则对技术进步极为有利。它确保了版权法不会压制或控制新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那些有助于在更大范围内更有效地传播信息和思想的新技术。第三,“索尼案”的规则是具有前瞻性的。受到“索尼案”规则保护的,包括具有潜在非侵权用途,且该用途能够在未来得到发展的产品。第四,“索尼案”规则注意到了在面对技术问题时,法官的能力是有局限的。“索尼案”规则让法官不用进行涉及技术问题的复杂判断,只要证据表明一种产品能够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法官就不能推定提供这种产品是为了帮助他人侵权。

    正是由于9名大法官对于是否应当修改“索尼案”规则或对其进行更严格解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美国最高法院认定Grokster公司构成间接侵权的理由,并不是其提供的P2P不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而是其以明确的语言引诱其用户侵犯版权。换言之, Grokster公司的败诉,与其提供的P2P软件实际上被绝大多数用户用于侵权毫无关系。“索尼案”规则由此得到了维系。

    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对于“索尼案”规则完全没有必要解释得比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还要严格。百度等提供的“空白搜索框”与P2P软件非常相似:都能够被用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但现实中绝大多数人将其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内容。既然P2P软件的提供者都不会仅仅因为其P2P软件被绝大多数人用于侵权,而被认为具有帮助他人侵权的意图,我国法院也不应仅仅因为“空白搜索框”被绝大多数人用于搜索和下载侵权歌曲,而认定该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

三、不能仅以服务提供者对“空白搜索框”搜索出的结果按栏目进行排列而认定提供者间接侵权

   在“空白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之后,搜索结果在排列上与在“榜单”点击歌名所得到的结果
是相同的。也即两种搜索方式的结果及信息显示方式完全一致。那么,能否认定提供“空白搜索框”与“榜单”这两种行为的法律性质也是相同的呢?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首先,专门针对流行歌曲的榜单几乎没有给用户搜寻合法录音的机会。虽然从技术角度看,这类“榜单”也只是列出了关键词,

共15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下一页
相关文章
商标间接侵权研究
浅议外观设计的侵权判定
网上盗版侵权不容忽视——从“侵权手段”与“授权方式”的区别说起
论数字时代著作权间接侵权责任制度适用的有限性及出路
企业名称“傍名牌”引发的侵权思考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