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发明创造的重新界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古祖雪 厦门大学法学院 教授, 时间:2009-01-05 阅读数:
(3) 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的把握。《专利法》中将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作出的发明创造一律划为职务发明创造,而实际情况要复杂得多。有些发明创造的主要技术构思来源于科技人员多年实际工作经验的总结,但其后实施时利用了单位的物质条件,对这一类发明创造,上述的硬性规定即不适用,往往导致对同一技术成果权属的不同看法。例如北京市地铁地基工程公司与陶某关于“钻孔压浆成型法”专利权属的争执中即是如此,北京市专利局、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决和判决都不相同[4 ] 。
此外,对一些职工利用单位的某些条件进行与其职务无关的研究而产生的成果,若也作为职务技术成果,由于与单位的其它项目无关联,容易导致该成果的闲置;而将之归为非职务技术成果,则能通过职工给予单位一定经济补偿等方式达到利益分配的平衡。对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的归属,还存在以下问题:利用单位的废旧物资作出的发明是否属于职务技术成果? 甲单位的职工利用乙单位(与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的物质条件完成的发明是否属于非职务发明创造? 是否所有基于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形成的发明都属于该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而不管职工后来是不是仍服务于该单位? 或者只是在职工离开单位一年以内才作此划分?
(4) 对“退休、退职或调动工作一年以内”这一条款的质疑。该规定的目的在于调节人才流动与原单位的利益,但其有效性值得商榷。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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