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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发明创造的重新界定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古祖雪 厦门大学法学院 教授,  时间:2009-01-05  阅读数:

非技术人员也有可能参与科研任务或主动进行发明创造。

 

虽有所谓岗位职责的约束,但是在实践工作中却难以准确界定本职工作的内容,只有一个大致的职责范围。另外应注意的是,上班时间与工作时间并不一定完全重合,特别是对技术人员而言。总之,在一定意义上,单位购买了职工一定期限内从事某一方面工作的技能,包括他发明创造的能力。不过,这种所有权具有相对性,因为职工的精力若在应付一单位的工作有余的情况下,可以再以兼职的方式从事另一单位的工作;而且,职工的技能也可运用于其职务范围以外的事情上。

 

(2) 产生发明所需的物质条件与单位的关系。职务发明创造必然是单位(或原单位) 职工的创造性劳动成果,但并非反过来也成立。因为单位对职工的工作技能仅具有相对所有权”,所以在判定一职工作出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时,有否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就成为一项重要的补充标准。物质条件同于《专利法》中的规定,包括资金、设备、原材料和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在这里有两种特殊情况: 职工利用单位废旧物资完成的发明。单位的废旧物资也属于单位的物质资料,并不能因此而排除该发明属于职务发明的可能。而甲单位的职工利用与其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乙单位的物质资料而完成的发明,即使不是利用的废旧资料,也不应属于乙单位的职务发明。退休、退职和已调动工作的职工利用原单位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而作出的发明创造。根据单位有否采取严格的保密措施,可将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分为商业秘密和非商业秘密。对于前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职工的行为已侵权,应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调节;而基于后者完成的发明应归为原单位的职务发明创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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