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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知识产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8-08-27  阅读数:

2款作为成员必须遵守的最低保护标准,而只是说“可以”这样规定。我国有的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已经按照不当得利处理无过错侵权纠纷, [16]这在我国《民法通则》上有充分的根据。

 

另外,TRIPs协定第44条第1款明确规定,成员的司法当局有权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特别是在海关放行后立即禁止含有侵犯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该当局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但是,对于当事人在已知或有充分的理由应知经营有关商品会导致侵犯知识产权之前即已获得或已预购的该商品,成员无义务授予司法当局上述权力。在这里,故意和重大过失是承担该特定的停止侵权责任的主观要件。

 

上述事实说明,发达国家的有关立法以及有关国际公约,在侵犯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归责原则的问题上,都采取过错责任原则。那种认为无过错责任是国际发展趋势的说法是没有充分根据的。

 

四、对无过错说的批评

 

主张对侵害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的理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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