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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

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08-08-29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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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平衡与协调

   

(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一般原理

知识产权保护与制止不正当竞争具有密切的联系,相应地,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也紧密相连。知识产权法在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基础之上实现激励创新和促进知识财产传播和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则通过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竞争秩序来实现增进社会财富的目的。为实现知识产权人的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间的平衡,除了知识产权本身的专项法律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对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外,还需要借助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介入。在知识产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上,可以称之为“制度外的平衡”,以区别于知识产权法本身的在调整知识产权人与知识产权法中的其他利益主体之间利益平衡的“制度内的平衡”。本文主要阐述的就是这种“制度外的平衡”问题。

    从知识产权法的目的来看,知识产权法不仅需要维护权利所有人的利益,而且需要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禁止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身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巴黎公约》)对成员国国内立法的最低要求,被《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列为智力劳动者应当享有的一项知识产权。在这个意义上,我国知识产权法学界甚至有人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知识产权法的组成部分。不过,尽管如笔者阐述的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笔者却不主张将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知识产权法的一部分,而是将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平行的法律研究。应当说,制止不正当竞争之所以被纳入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是因为现实中“很多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为直接或间接地侵害了知识产权”。[]  从全球经济形势看,当今世界经济贸易的重心已转向到知识产权。这一领域的竞争也日趋激烈。不正当竞争在知识产权领域大有泛滥之势,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表现为侵害知识产权,如形形色色的假冒和仿冒行为。现实生活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也以侵害知识产权最为显著。

知识产权法虽然具有直接限制竞争的效用,但实质上是在低水平上限制竞争而在更高水平上促进有效竞争的。知识产权法本身具有重要的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其建立有利于促进市场竞争秩序,提升竞争效能。

(二)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关系:微观分析

以知识产权领域的专项法律而论。专利法是保障专利权人对其发明创造享有专利权的法律。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是对专利涉及的技术领域的一种合法垄断,这种合法垄断却为技术领域市场公平竞争创造了条件。专利法本身具有鼓励创新、鼓励公平竞争的作用。专利法对假冒他人专利、以营利为目的仿制他人专利产品等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制裁,有利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竞争秩序。

就商标法而论,从历史上看,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是在侵权行为法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目的都是为了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它们共同构成了保护公平竞争秩序的一环。假冒他人商标几乎都被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视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首位。商标法以保护商标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联系、促成公正的工商业竞争秩序为基本职能。商标法所调整的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也是一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良好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商标法表现为以商标确权并加以保护的手段而形成静态方式的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商标方面的不正当竞争理论强调的即是实际竞争环境中防止欺骗和混淆,以维护商品流通的竞争秩序。

就著作权法而论,它是调整作品著作权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知识产权法。著作权法对于维护文化领域的公平竞争秩序,实现各国的文化政策具有重要作用。虽然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更多地存在于工业产权中,特别是与接近专利、商标的一些权利相关,但近些年来与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的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已时有可见。例如,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假冒他人署名发表自己作品,仿制他人作品标志使人误以为是原作等就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再就商业秘密法而论,它直接服务于维护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的公平竞争秩序。正是基于此,在很多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的保护是一个重要内容。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法调整竞争关系不足的弥补

1.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产权的补充保护

知识产权领域的形形色色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都表现为对知识产权这种私权的侵害。知识产权法通过确立对知识产权侵权制裁的法律机制,在知识产品的市场流转、应用和传播领域确保了公平竞争秩序。然而,知识产权法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不是“万能”的——对于侵害知识产权的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知识产权的一些专项法律调无力调整或调整力度十分有限。例如,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未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或者专利保护期限届满后,被他人擅自使用引起消费者误购的,专利法无法调整。还如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往往是专利技术的核心,如该技术秘密被他人泄露,专利法也无法调整。对那些没有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知识产权专项法律更是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干预和调整就显得特别重要。

反不正当竞争法从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对知识产权专项法律保护难以保护甚至无法保护的地方提供了必要的保护。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竞争法上的成果保护,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成就的补充保护主要有:保护那些不受特别法保护的客体,保护那些虽然可以受到特别法保护、但尚未获得授权的客体,保护那些特别权利期限已经届满的客体,特别法律不授予的保护,保护新型智力成果或者工商业成就,对知识产权的间接保护以及重叠保护等。[] 这在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判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例如,在“仙草蜜”、“八宝粥”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案中,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泰山公司生产的“仙草蜜”、“八宝粥”饮品早于台福公司专利申请日前已在我国台湾地区生产和销售,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销往内地。台福公司生产与泰山公司相同的产品,其包装、图案、色彩、文字结构与泰山公司相似,足以误导消费者,造成两者混淆。故台福公司构成了不正当竞争,侵犯了泰山公司的权益。在本案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泰山公司的“泰山”牌“仙草蜜”、“八宝粥”饮品享有较高的知名度。泰山公司在内地对“仙草蜜”、“八宝粥”两产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享有专用权。台福公司未经泰山公司许可,在自己的相同商品上,擅自使用与泰山公司前述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足以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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