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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

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08-08-29  阅读数:

[30] 除了促进竞争,知识产权法更主要在于促进创新。就知识产权法总体来说,它通过授予有限的垄断权刺激了知识创造活动、通过授予有限的法定垄断权以报偿在创新上的投资,从而刺激因创新而在时间、精力和资金方面的投入;并且,通过利益平衡机制保障公众正当地接近原创者的知识产品,从而为后续创新提供充分的“养料”,促进了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

可以说,在刺激竞争和鼓励创新方面,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有共同的目标。[31] 这在有关司法实践和评论人士的观点中都得到了体现。例如,在Atari Games Corp. v. Nintendo of America, Inc.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权和反垄断的目标看起来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补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32] 评论人士则认为,强大的知识产权与强有力的反垄断政策在促进创新的共同目标上是同一硬币的两面。[33] 至于在促进消费者利益、增进消费者福利上,通过刺激创新提供更多更好的产品,无论是有形产品还是无形的知识产品,以及通过增进有效竞争,确保消费者获得更优良的产品,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都具有这方面的效用。正是基于对竞争、创新的激励和对消费者福利的确保,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这两类法律的目标,最终被整合至促进市场整体的有效竞争、保障社会利益方面。正如有学者针对美国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所说的一样:反托拉斯部门早期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敌对似乎是一种基本上不正确认识的结果,即认为在反托拉斯的目标和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目标之间存在内在的经济冲突。[34]

2.知识产权垄断的产生机制

然而,我们还必须进一步看到,尽管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促进有效竞争方面存在一致性,知识产权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时,有可能通过在市场上形成的支配、垄断地位而限制竞争,从而构成垄断行为。知识产权滥用与垄断的构成要件存在重叠之处。知识产权滥用发展为垄断时,会导致新的市场主体的进入受到限制,却没有限制新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正当理由。它是知识产权人凭借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而形成的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竞争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有共同的目标,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与知识产权法确立和保护知识产权这种专有权在根本上并不冲突和矛盾。这源于知识产权法在对特定竞争限制与促进竞争秩序之间,在本质上存在良性关系,而不是对立关系。但是,根本上的一致性不等于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之间始终不存在冲突。这种冲突源于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的不适当的行使。知识产权尽管只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但它毕竟在一定范围内限制了竞争,因此允许这种限制竞争是法律权衡利弊的结果,知识产权的存在本身不能说明它没有任何消极后果,只是这种消极后果是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35] 日本学者在论及专利权问题时则指出:“利用专利权行使机会造成的市场支配的危险,可以说是专利权本身内在的危险。”[36] 当知识产权人利用知识产权的自然垄断力和法定垄断属性,图谋取得市场垄断或者支配地位,从而使得知识产权发展成为垄断手段,限制了正当竞争并损害了社会利益时,知识产权即从法定的垄断权转化成为反垄断法所能规制的不合法垄断行为。此时,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即发生了冲突。在欧盟的Magill一案中上诉法院即指出:尽管作者原则上可以自由地授予或者拒绝授予许可证,但这种权利能够被滥用并且与经济公共秩序的竞争法形成冲突。[37] 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再受到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反而应受到反垄断法的调整。

易言之,当知识产权人将知识产权这种法定垄断权作为获取垄断的手段,限制了竞争从而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利益时,知识产权即由法定垄断转化为不合法的知识产权垄断。例如,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在1999年颁布的《专利和技术秘密许可协议中的反垄断指导方针》指出:如果个体行为被认为是依据专利法行使权利,但该行为的其他方面被认为与知识产权法鼓励创新的目的相背离或者相对立,那么该行为就不再认为是依专利法行使权利,而应适用《禁止垄断法》。在评估该行为应适用于《禁止垄断法》后,将进一步确定是属于不合理的贸易限制、私人垄断,还是不公正的交易限制。

3.知识产权垄断的反垄断法规制及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制度,也应该是一种合理、合情的垄断制度。合理、合情的垄断制度应当建筑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之上,利益平衡的基石又因情势的变化而调整,以避免利益失衡,维持利益平衡。”[38]

知识产权领域存在垄断的事实表明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存在冲突。这种冲突在实质上反映了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之间存在矛盾与冲突,因而需要加以协调。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知识产权法的首要目的是实现私人利益,但知识产权法也具有重要的公共利益目标。知识产权法的公共利益目标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可以通过其自身的机制实现,如通过知识产权限制确保公众对知识和信息的必要接近就是如此。但是,知识产权法基于其私法自身调整手段和方式的局限性,对该领域确保公共利益还需要借助于公法的介入。反垄断法作为一种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法,它在规制知识产权滥用乃至垄断这类反竞争行为方面具有特别的功效和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样: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经济法的调整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运用各种调整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整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调控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39] 一般而言,“当权利人在行使知识产权超出法定范围,与反垄断法通过保护竞争所要实现的社会整体目标(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相冲突时,反垄断法应当优先适用,以对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加以必要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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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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