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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

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08-08-29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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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限制,深刻地体现了知识产权与反垄断利益之间存在的平衡关系。一方面,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不等于对知识产权法定范围内的垄断的否认和排除。反垄断本身不能被滥用而超过了对知识产权的必要限制,渗透到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范围。另一方面,对超出了知识产权的合法垄断范围从而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乃至垄断的行为,以社会为本位的反垄断法从维护社会整体公共利益目标出发,需要对知识产权滥用乃至垄断的行为加以禁止。从一些国家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规制看,最重要的是在知识产权法定垄断权的正当行使、激励革新与创造同不正当行使专有权之间作出清晰的划分。在这一范围内存在一个利益平衡点的问题,它涉及到知识产权法与反垄断法的协调,也就是知识产权人的利益与反垄断利益的协调。这种协调,也深刻地体现了知识产权竞争性利益的平衡。为了维护知识产权的竞争性利益这种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的适当干预就成为必要。

知识产权法具有促进有效竞争的重要目标;但是,这一目标的实现需要在更大程度上的竞争法框架内解决。在规制知识产权反竞争行为方面,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法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为了避免知识产权这种合法垄断权不至于在市场中形成经济性垄断,“竞争当局试图将维护市场竞争的目标和知识产权法奖励创新投资的目标加以平衡”。以专利独占权的许可为例,在一般情况下专利权的许可实施有利于增进竞争,因为将新的竞争引入市场,有助于发明在经济活动中普及。但是,很多许可可以被用作瓜分市场的协议或者被用来合谋阻止新技术进入市场。因此,今天的竞争政策任务在于确保区分两种利益时,运用适当的平衡机制。[41]

以上论述表明,知识产权私人利益与反垄断利益间存在平衡关系,反映在立法上则体现为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在规制知识产权垄断行为方面的互动和协调的关系。为了实现知识产权法和反垄断法的社会目标,需要对知识产权领域的垄断行为加以禁止,这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之一。这样一来,借助于知识产权法的制度外的平衡机制——通过反垄断法确保知识产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这种平衡也是知识产权人自身权利与义务平衡的要求,体现了激励创新与确保有效竞争的双重功效,这种功效最终体现为促进经济发展、科技进步、增进消费者整体福利。

应当说,在反垄断法中对知识产权垄断的重视晚于对有形财产垄断的重视。其中的原因,一方面在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合法垄断特征,人们对知识产权法定垄断与知识产权垄断存在一定的误解,认为这种本身的合法垄断行为不存在反垄断法控制的问题。例如,在20世纪70年代IBM反垄断案件中,IBM 凭借技术创新维持了知识产权垄断地位,由于界定知识产权垄断性的复杂性,案件最终不了了之。另一方面则在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使得传统的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垄断的调整显得无能为力。然而,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知识产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益上升,知识产权垄断行为的危害逐渐被人们所认识,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问题也越来越突出。[42] 这才有了各国的包括反垄断法在内的竞争立法和相关的制度将知识产权垄断纳入规制对象。

到目前为止,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反垄断方面立法都比较完善。对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来说,防范发达国家公司利用知识产权垄断不合法地控制发展中国家市场,显得特别重要。特别是这里存在一个利益严重失衡的问题,这种失衡不仅体现在我国企业在国际市场上受到其他国家反垄断法的制约,而不能有效地对外国企业和跨国公司在我国的垄断行为进行规制,而且体现在知识产权私人利益的保护与反垄利益保护上的不平衡,因为我国已经建立了保护水平比较高的知识产权法,而对知识产权滥用乃至垄断行为特别是外国企业利用知识产权垄断控制我国市场的反竞争行为的立法规制很不完善。“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充分考虑各方面和各个层次上的竞争及其相互关系,把握好各种利益要求之间平衡,也将是我国反垄断法(包括知识产权领域实施反垄断法)面临的重要任务”。[43] 因此,我国反垄断法的颁布实施并同时建立其相关的知识产权反竞争行为制度具有重要意义。[44]

 

 

 

 

 


作者简介:冯晓青(1966-),男,湖南长沙人,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联系方式:www.fengxiaoqingip.com

[] 例如,17世纪英国第一部专利法中就确认了新制造的方式不包括“损害贸易或一般性的不便利方面 ”。参见Statute of Monopolies 1624 (21 Jac I, c 3), s. V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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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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