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论文精粹 >  文章

论知识产权法与竞争法在促进有效

来源:《河北法学》2008年第7期  作者:冯晓青  时间:2008-08-29  阅读数:

[19] 民法上的权利不得滥用原则对于知识产权的行使同样具有约束力。民法上这种权利不得滥用的限制与下面论及的竞争法上的限制,都属于对知识产权的外部限制。与知识产权本身的内部限制相比,一般仅限于知识产权的行使问题,不涉及知识产权本身的内容限制问题。但是,这种外部限制对实现知识产权法的目的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竞争法上的限制主要是从维护公平交易秩序的目标出发,对滥用权利的行为人所为的规范。它主要考虑是否损害了竞争秩序。一般地说,权利的行使如果被认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往往亦构成权利滥用。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就是竞争法上的一种重要限制。这种限制体现为纠正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不适当行使给社会竞争秩序和社会整体利益造成的损害,使之恢复到正常的法定垄断范围内。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反映了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之间在确保知识产权的竞争性利益方面的协调,旨在既确保知识产权法正确地实施,又维护了自由公平竞争秩序。这一协调不同于知识产权法规范的自身协调,也不同于民法权利滥用原则的私法规制,而是体现了公权对知识产权私权的积极介入。

3知识产权滥用的竞争法规制

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竞争法规制是竞争立法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重要功能是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状态,并维护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破坏了竞争者之间以及竞争者与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关系,使消费者失去了本应获得的利益。特别是,关于知识产权人通过许可合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在各国的竞争法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中都可以见到。例如,《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知识产权协定》)规定,成员在该协定其他规定一致的前提下,应顾及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及条例,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或控制知识产权许可的限制竞争行为。该协定第8条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所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取不合理的限制贸易或者对技术的国际转让有不利的作法,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其中可以包括独占性返授条件、禁止对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和强迫性一揽子许可等。协定第40条是专门“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作出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各成员同意,订立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许可合同常有的某些限制竞争的作法或者条件,可能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可能妨碍技术的转让与传播。协定的规定不应阻止各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列举在特定的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产生不利影响的订立许可合同的作法或者条件。《知识产权协定》第40条体现的是对竞争产生限制作用的行为。应当说,它是国际社会在反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方面取得的重要进展。再联系《知识产权协定》第7条、第8条的规定,该协定对知识产权许可的规制体现和保障了知识产权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协调,对于平衡知识产权人的权利与义务,防止专有权的行使对贸易和竞争产生不良影响具有重要意义。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功能,则在于为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订立确立一种规范。不过应指出,通过合同能够并且经常发生知识产权滥用,但知识产权滥用不是对“违反合同”经常运用的抗辩理由。

我国目前对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行为的规范特别是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予以规范仍显得单薄,在修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可以加以弥补,以在注重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时重视知识产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平衡,制止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特别是,我国已经入世,国外企业对利用知识产权作为战略手段占领和控制我国市场的意识非常强。国外企业可能利用其在技术、资金等方面的优势,滥用在中国获得的知识产权,牟取垄断地位,从而危及我国的经济安全和国家利益。如何进一步完善规制知识产权领域的滥用行为等反竞争行为,是值得研究的一个重要课题。

3.知识产权滥用及其竞争法规制和利益平衡的实证分析

衡量是否存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可以通过利益衡量的手段加以判断。也就是通过对知识产权人行使权利时形成的利益关系进行评估和考量,在此实质性判断的基础之上进一步判断是否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造成损害或者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是否得以继续维持。如果已经造成上述损害或者公平竞争秩序不能继续维持,那么就可以认为知识产权被滥用了。

在知识产权滥用行为中,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都可能涉及到。处理知识产权滥用问题时,法律是平等地处置这些问题而不会损害知识产权法本身。在很多情况下,涉及到知识产权滥用问题而不损害到作为滥用主体的特定的专利、商标或作品。其中,专利权滥用问题出现得较早,在国外的司法判例中也较多见。从历史沿革看,美国最高法院早在20世纪初即提出了专利权滥用原则。例如在1917年的Motion Picture案件中,法院接受了专利权滥用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在1942年的Morton Salt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指出专利权滥用的原则不仅可以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抗辩理由,而且相关行为与是否同时构成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行为无关。在1944年的Mercoid 案件中,则进一步认为专利权滥用原则不仅代表了专利权人有意扩张其由专利法所无法获得的保障,而且代表专利权人不当限制市场竞争;故一旦法院由被告之举证中发现专利权人的行为构成专利权滥用,则其行为应被视为违反反垄断法的规定。[20] Blonder Tongue Labs., Inc. v. Univ. of Ill. Found. [21] 案件中,法院指出:“如果专利权人试图扩张专利垄断的临时范围,他们就可能滥用专利权从而违反了反垄断法”。还如,在搭售案件中,法院面临审查行使专利权是否构成滥用的问题。在这样的案件中,专利权人许可专利的条件是被许可人须使用许可人提供的非专利产品。法院主张这种合同安排违反了反垄断法,因为它将专利垄断权延伸到了非专利产品。[22]

相对而言,著作权滥用问题出现较晚,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关注也较晚。理论上说,由于授予的著作权是垄断权,这导致它可能以著作权滥用这样一种反竞争的方式行使权利。特别是所保护的著作权利益不具有实质性时,这一问题更值得关注。在著作权滥用中,通过著作权合同而出现的情形较多。原则上,当著作权人试图通过著作权合同限制著作权用户即合同的另一当事人对作品的接近,而这种接近的条件直接违反了著作权法的规定和原则时,这种行为即构成了著作权滥用。如果著作权人以放弃用户在著作权法中的利益作为接近著作权作品的条件,也可能构成著作权滥用,因为这种行为不是以著作权人通过在著作权合法范围内的专有控制来获得受益。其存在的后果之一可能是导致试图接近作品的用户将放弃用户的权利。如果用户放弃在作品的中著作权利益,特别是对作品中不被保护的因素的使用,著作权人的行为将妨碍著作权法需要实现的增进知识和学习、鼓励创作和传播的公共利益。比较而言,在著作权人不再限制用户对作品接近的情况下,作品用户能够广泛地接近作品,这就使得不被保护的因素成为后来作者创作的素材不至于成为障碍。这种情况并不需要著作权人与著作权作品的用户重新通过私人安排,因为它是用户(公众)合法接近作品的一种权利,是著作权法中的公共利益的体现。这种公共利益不能通过著作权人的私人行为而加以改变——由著作权限制所实现的公共利益没有体现在缔结合同的过程中。这样一来,像对著作权领域出现的“启封许可证”的一概承认将减少来自著作权限制的公共利益。

在著作权滥用中,计算机软件及其相关领域是一种比较典型的现象。举世瞩目的微软垄断案就涉及到对著作权的滥用和垄断问题。该案的实质是如何平衡著作权保护的垄断利益与反垄断法促进的公共利益。微软通过著作权法强有力的保护所获得的在计算机市场的垄断地位本身不存在违法问题,而问题的实质是微软的市场运作行为是否滥用了这种垄断地位。审理该案的杰克逊法官指出,微软是以反竞争方式企图垄断浏览器市场,其将浏览器与操作系统捆绑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反垄断法,构成了著作权滥用。

相关文章
“山寨”文化与知识产权保护
随风飘逝:改写作品与合理使用
商标法第三次修改重大问题研究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视野下我国企业知识产权战略研究
德国《著作权法》中报酬请求权制度及其启示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